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0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李承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被害人等行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55頁)、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告訴人蕭雅庭之意見(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逕予更正起訴書之附表內容)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61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崔致齊、盧紫綾、郭珈妤、劉家翔、蕭雅庭、李亭儀、黃鈺惠等7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崔致齊、盧紫綾、郭珈妤、劉家翔、蕭雅庭、李亭儀、黃鈺惠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崔致齊 114年8月15日18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及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七里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崔致齊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包裹,因未進行監管實名制,導致訂單交易異常,須通過帳戶驗證云云,致被害人崔致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許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盧紫綾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5日17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可晴」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交貨便線上客服」、「金融金控--蔡煒斌」、「金融專員-李主任」向告訴人盧紫綾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惟賣場有問題,導致無法下單,須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盧紫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11分許 25,985元       3 郭珈妤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Gondrong Drong」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客服006專員」向告訴人郭珈妤佯稱:想購買商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下單,須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郭珈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12分許 29,981元       4 劉家翔 (提出告訴) 114年8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oe Zhong」假冒房東刊登出租房屋貼文,告訴人劉家翔看到貼文,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tty」、「中國信託」向告訴人劉家翔佯稱:先預付訂金可保留租屋物件云云,致告訴人劉家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53分許 11,123元  5 蕭雅庭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5日1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ngyj576」發布出售手作禮品貼文,告訴人蕭雅庭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蕭雅庭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訂單異常,須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蕭雅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26分許 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亭儀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5日20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雲」發布贈送香水貼文,告訴人李亭儀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營業部(辦理簽署、儲蓄、理財、信託)」、「7-ELEVEN線上客服」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gamedayˍatl」向告訴人李亭儀佯稱: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惟訂單異常,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0時51分許 14,123元  7 黃鈺惠 (提出告訴) 114年8月15日19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blin4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運來彩券領獎客服【編號010】」、「楊志盛」向告訴人黃鈺惠佯稱:抽獎中獎,須進行審核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黃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8月15日21時3分許 30,056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3-6頁,本署114偵31611卷第21-23頁) 被告李承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華南甲帳戶、華南乙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4年8月14日,在海安路附近的巷子路上,我把兩張提款卡都放在菸盒裡,放在上開路邊。密碼我是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給暱稱「陽」之人。114年8月14日我在臉書上看到偏門工作是賣帳戶的,也可以租用帳戶,我就加對方的ID,就是「陽」,對方說有三種模式,模式一是租用三天,1張新臺幣(下同)12萬,模式二是租7至15天,20萬至30萬,每天額外2千元補貼。模式三是直接買斷,45萬元1張。我選模式2,對方說2張以上每張加4萬,所以我總共可以拿到48萬,說還帳戶時會當面把錢付清。對方取得我的帳戶後,後來就不跟我聯繫,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2 ⒈被害人崔致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4-15頁) ⒉被害人崔致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8-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崔致齊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2-13、16、17頁) 被害人崔致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盧紫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25-30頁) ⒉告訴人盧紫綾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41-5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盧紫綾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33、35-36、37、39頁) 告訴人盧紫綾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郭珈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郭珈妤提供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71頁) ⒊告訴人郭珈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77-8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珈妤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63、65、73-74、75頁) 告訴人郭珈妤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劉家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89-94頁) ⒉告訴人劉家翔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97-9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家翔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95-96、99、101頁) 告訴人劉家翔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蕭雅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05-108頁) ⒉告訴人蕭雅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14-1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雅庭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04、109、110-111、113頁) 告訴人蕭雅庭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21-124頁) ⒉告訴人李亭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29-1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亭儀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25-126、127-128、135、137頁) 告訴人李亭儀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8 ⒈告訴人黃鈺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41-143頁) ⒉告訴人黃鈺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53-16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鈺惠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45、147-148、149、151頁) 告訴人黃鈺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9 被告李承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署114偵31611卷第29-59頁) 佐證被告李承祐將申辦之上開華南甲帳戶、華南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李承祐申辦之華南甲帳戶、華南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45151號卷第171-200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崔致齊、告訴人盧紫綾、郭珈妤、劉家翔、蕭雅庭、李亭儀、黃鈺惠等7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