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經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經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記載:「致無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致令不堪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徒手扯斷告訴人侯乃銘所駕駛車輛之車尾後雨刷,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89號
被 告 羅經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經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12
月27日上午,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時,因行車細故對
侯乃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心生不滿,嗣雙方
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南門路與友愛街口停等紅燈時,羅經
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拍打侯乃銘上開車輛車窗玻璃,
並徒手扯斷該車車尾後雨刷1支,致無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侯乃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經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雨刷損害照片5張。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一片及警方勘驗該影像截圖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經貿有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於拍打車窗玻璃同時,公然辱罵
告訴人「幹你娘(台語)」、「死白癡(國語)」等語(下
合稱本案侮辱言語),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而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有口出
本案侮辱言語,且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我忘了說甚
麼,只是在發洩情緒,不是要侮辱別人等語,而本件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口出上開
本案侮辱言語,雙方各執一詞,依「證據有疑、利於被告」
刑事證據法則,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密接、地點及目的亦屬相同,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