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泰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已將所竊取之手推車1輛交由員警扣押,並由員警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欽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同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泰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
圍牆邊,徒手竊取王欽弘所有之手推車1輛,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王欽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泰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欽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扣照片2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手推車1輛,業已交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