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智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智賢提供「理益e起貸線上申辦soeasy」、「商聯銀萬事通」之臉書頁面截圖及相關對話紀錄、委託貸款合約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29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辦理貸款,竟為輕易核貸,即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唐燕、韋宜成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業與2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2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175至17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卓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智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0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智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漂亮的紀錄、做金流,要我提供提款卡和網銀帳密,我以前有辦過機車貸款的經驗,但我覺得這次的貸款跟之前辦的機車貸款不一樣,我否認犯罪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唐燕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28,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許 27,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4分許 45,000元 2 韋宜成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1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4日11時14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