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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佩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佩儀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佩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3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商品均已歸還被害人廖婉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各該犯行之所犯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價值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取之MARSHALL藍芽喇叭2台、KS圓領上衣2件、ADIDAS女休閒鞋1雙及君度澄酒1瓶,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朱佩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佩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3時58分,前往廖婉妘擔任大宗經理、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大賣場3樓,徒手竊取MARS
    HALL藍芽喇叭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15年4月21日18時2分,前往位於上址之好市多大賣場3樓
    ,徒手竊取MARSHALL藍芽喇叭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15年4月24日13時許,前往位於上址之好市多大賣場,徒
    手竊取KS圓領上衣2件、ADIDAS女休閒鞋1雙及君度澄酒1瓶
    ,均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賣場,為賣場人員發現
    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佩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廖婉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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