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芷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6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芷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11行「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4年7月3日某時」。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⒉4萬9815元」,更正為「⒉4萬9800元」。證據增列「被告郭芷妍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芷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張育菘、邱俐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偵卷第31頁)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63號
被 告 郭芷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芷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取得上開陽信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張育菘、邱
俐玲等2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陽信帳戶,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張育菘、邱俐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菘、邱俐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芷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5-8頁,本署114偵30363卷第O頁) 被告郭芷妍坦承其於臉書見聞求職廣告,並依廣告資訊與對方聯繫,對方告知提供提款卡一張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至16萬元不等金額報酬,被告遂依其指示將上開陽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張育菘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張育菘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42-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育菘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39、41、53、54頁) 告訴人張育菘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陽信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邱俐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18-20、21-22頁) ⒉告訴人邱俐玲提供之匯款證明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俐玲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24、25、34、35頁) 告訴人邱俐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陽信帳戶等事實。 4 被告郭芷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16頁) 佐證被告郭芷妍將上開陽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5 被告郭芷妍申辦之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517756號卷第2-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張育菘、邱俐玲等2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陽信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育菘(提告) 於114年7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與張育菘取得聯繫,向其佯稱:錯誤選購升級服務,若欲取消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育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2 邱俐玲(提告) 於114年7月4日,詐欺集團透過電話與通訊軟體與邱俐玲取得聯繫,向其佯稱:錯誤選購升級服務,若欲取消請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4年7月4日17時15分許 ⒉114年7月4日17時28分許 ⒈4萬9800元 ⒉4萬9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