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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8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瓊徽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晨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晨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洪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3號
  被   告 吳晨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1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安同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
    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晨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右陞、告訴人陳慧宜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參加臉書「行旅日記」活動,中獎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對方跟我說入帳失敗,要我依指示測試帳戶
    ,對方人間蒸發,我就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對方叫我不能
    再登入網銀,APP數據會大亂,我很懷疑、還是登入網銀,
    我發現帳戶款項變少,質問對方,對方要我將所有的金融卡
    都寄回金管會校正,對方會協助寄到金管會,因為只記得附
    表1所示帳戶的密碼,才提供這3張金融卡密碼云云。惟查: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
    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
    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審諸被告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諉為不知
    之理。又質之被告自承:我有看過反詐騙宣導,我當時覺得
    「智能消費服務平台」、「楊小姐」都怪怪的,對方說網銀
    轉出的錢及獎金10萬元,於一個小時後會以簡訊通知入帳,
    我沒有收到簡訊,我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是被告依其學識
    及工作經驗,明知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仍將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
    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吳晨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右陞 (未提告) 於114年9月30日13時許,向陳右陞佯稱:交易未實名認證訂單遭鎖定云云,致陳右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15時7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2 陳慧宜 (提告) 於114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向陳慧宜佯稱:網站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陳慧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17時36分許 4萬9991元 玉山帳戶    114年9月30日17時39分許 4萬9991元 玉山帳戶    114年9月30日17時56分許 4萬9991元 玉山帳戶    114年9月30日18時45分許 4萬6998元 中信帳戶 3 施姵筠 (未提告) 於114年9月30日16時9分許,向施姵筠佯稱:賣場未通過驗證云云,致施姵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17時50分許 3萬2123元 中信帳戶    114年9月30日18時27分許 3萬7123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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