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策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策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房東、租客關係,因告訴人屢屢向被告索討金錢、指謫被告為小偷,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更有先騎乘車輛衝撞被告之不法舉動,被告憤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未循正當途徑解決衝突,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對於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紀錄(與本案告訴人互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18號
被 告 陳策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策勳係黃銘南(所涉妨害名譽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房東,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5年2月1
日9時許,黃銘南騎乘三輪身障機車後載其妻趙筱玲,前往
陳策勳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前,欲表達自己
之不滿,雙方一言不合,陳策勳見黃銘南騎乘三輪身障機車
朝其衝撞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銘南之左臉
,致黃銘南受有左顏面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黃銘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策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南、證人趙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