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AO THI THUY(中文姓名:高氏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AO THI THUY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案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系爭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CAO THI THUY(中文名:高氏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THI THUY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O THI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交給LINE暱稱「譚濤」;因為對方把我當朋友,說看我工作辛苦,要給我錢,說要匯錢給我,我提供帳號後,但沒收到錢,對方就叫我提供提款卡給對方表哥檢查,看為何沒有收到款項,對方說大概1、2天就會還給我,但要怎麼還我,還沒有講到,我4月16日或17日要去掛失,但銀行說無法掛失,我相信對方是朋友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2)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譚濤」、「船中人」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譚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安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7日9時9分 3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