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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銘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8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瑞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銘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瑞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0陳紀華等」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警當場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其指示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欲告訴人楊嘉鳳收取詐欺款項,係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且其已賠償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第85-86頁),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95、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尚須工作扶養配偶及女兒,較無可能再從事車手之犯行,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又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9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59號
  被   告 林瑞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銘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0陳紀華」、「0張政緯」、「0哲凱
    」、「0王俊彥」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騙集團,負
    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騙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林瑞銘加入該詐騙集團後,遂與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4日
    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楊嘉鳳佯稱可
    以投資黃金現貨等語,楊嘉鳳因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停車場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楊嘉鳳
    發覺有異,佯裝受騙,並報警處理,林瑞銘則依「0陳紀華
    」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等候面交,欲向楊嘉鳳取款50
    萬元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智慧型手
    機1支、現金6,700元、面交款項50萬元(業經發還楊嘉鳳)
二、案經楊嘉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楊嘉鳳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嘉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照片4張、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扣案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大大降低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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