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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郁雯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郁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證據增列「被告謝郁雯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郁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繳款帳號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繳款帳號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聖文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且按時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且按時支付賠償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繳款帳號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民國/新臺幣) 依據 謝郁雯願給付王聖文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53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31號
  被   告 謝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郁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繳款帳號(下稱本
    案繳款帳號)及信用卡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
    稱為「林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LINE暱稱「林經理
    」之人取得本案繳款帳號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6日某時,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王聖文結識後,向其佯稱:若欲相
    約見面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王聖文陷於錯誤,因而先後
    於113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113年8月14日9時35分許、113
    年8月15日12時48分許、113年8月15日13時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繳款帳
    號,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謝郁雯提供之信用卡資料,
    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殆盡。嗣經王聖文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於113年8月中旬,提供本案繳款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繳款帳號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繳款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先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繳款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89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繳款帳號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繳款帳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繳款帳號,惟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在113年6月26日已經被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並在同
    年7月5日到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但我想拿回被騙的錢
    ,所以我持續和「林經理」對話,我沒想到他們會拿本案繳
    款帳號去騙其他人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到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
    4年4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240054號函及所附警詢筆錄
    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至遲於113年7月5日時已查
    悉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同年8
    月中提供本案繳款帳號供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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