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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沈慧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沈慧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沈慧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杜政憲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遭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意見(見簡字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沈慧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竊得杜政憲所有並置於騎樓下之鋁箔包紅茶飲料4箱(品名:波蜜靠茶初茗紅茶,價值共計新臺幣676元)後,旋即逃逸。嗣經杜政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鋁箔包紅茶飲料4箱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沈慧卿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鋁箔包紅茶飲料4箱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查看保存期限是115年1月,已經過期,是主人家不要了,就1次2箱搬回我的資源回收處,直到警方來叫我,我再看1次才發現我看錯保存期限,是到115年10月,我不是要竊盜飲料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杜政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以卷附贓物照片2張(警卷第45頁)所示,本案鋁箔包紅茶飲料未開箱之2箱,除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外,其外包裝並黏貼有送貨單據,係貨品運送而暫時堆放之情狀,且顯非他人欲丟棄之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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