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0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嘉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相處不睦,竟出言辱罵及毆打告訴人A02,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8號
被 告 蔡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哲與A02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義舍19房獄友
。蔡嘉哲竟基於傷害及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1
時許,在義舍19房內,於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公
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2,並徒手攻擊A02,致A02
受有頭部腫包、嘴唇破裂、下巴、胸部、腰部疼痛等傷害,
並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
第二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紙、告訴
人受傷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