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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信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信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信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數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腳踏車業經員警尋回並扣押,且合法發還告訴人楊詠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99號
  被   告 盧信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8日10時起至10時4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見楊詠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楊詠安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信諭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詠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沿線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被告本人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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