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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鄭雅文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好多菜三明治』、『草莓優格三明治』各1個(下合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84元)」應更正為「『好多菜三明治』、『草莓優格三明治』各1個及『香蕉1根』(下合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104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第四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04元予告訴人並認購捐贈商品1,484元,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15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1月14日8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歸
    仁六發店」(下稱全家歸仁六發店)內,徒手拿取全家歸仁
    六發店長A02管領「好多菜三明治」、「草莓優格三明治」
    各1個(下合稱本案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84元),藏放於
    隨身背包內,僅拿豆漿結帳,以此方式竊得本案商品後,隨
    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A02報警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全家歸
    仁六發店載具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全家歸仁六發店監視錄影畫面8張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A02業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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