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秀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秀容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貨架上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應予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5元,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倍金額而達成和解;被告並非竊盜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飯糰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倘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自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