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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立鈞
被告
邱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尉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並於114年1月10日甫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竊盜機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邱尉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尉彰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見吳榮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機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1輛,
    供己騎用。吳榮忠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其機車失竊而
    向警報案,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吳榮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尉彰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榮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14年12
    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日
    凌晨2時43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等事實,此有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3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