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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5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孝祐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63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閻孝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閻孝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施純成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金額60萬元,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明確(偵卷第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60萬元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55號
  被   告 閻孝祐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孝祐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先以電子郵件信箱「kongl0000000lo
    ok.com」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禾亞虛擬貨幣帳戶,帳戶內之銀行帳號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設定為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分別於民國11
    4年3月20日9時3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將臺銀帳戶、禾亞
    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其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施純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臺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
    禾亞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帳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施純成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純成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閻孝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閻孝祐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臺銀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李其偉」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施純成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施純成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圖示及操作介面翻拍照片。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有臺銀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純成遭詐騙而先匯款至臺銀帳戶,該筆款項並旋遭轉帳至禾亞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帳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臺銀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其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6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看到一則
    貼文,貼文內容簡略是說:「本來有很多負債,但是因為投
    資虛擬貨幣所以清償債務,並有提供LINE的聯繫方式」,當
    時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有跟對方說我想了解兼職的內容
    ,對方並有告知公司名稱、薪資及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是:
    負責禾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單員、負責跟業務經理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經查:
(一)按一般而言,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且具有相當營業規模之公
    司,理應有以公司名義自行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另行花費,
    向個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可能,乃社會經濟生活中之常識。然
    被告自承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其偉」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將所申辦之臺銀帳戶綁定禾亞虛擬貨
    幣帳戶,並提供臺銀帳戶、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可獲取8,000元、4,000元,共計12,000元之
    報酬,此與社會上所肯認正當工作類型顯然相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所述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真實存在,然被
    告亦於偵查中表示其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未曾謀面,更遑論查證對方是否為該公司之一員。又於偵
    查中對於為何對方以「資金安全可以穩定操作」為由,請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完全不明瞭,況上開公司若僅為徵
    求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須為此多支出約一定比例成本之代
    價,顯然已係極其違反社會常情之帳戶利用情形。再者,被
    告既知悉申辦禾亞虛擬貨幣帳戶之用途為供對方操作虛擬貨
    幣及日後供己做公司上之使用,然依其所提供與「李其偉」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何以「李其偉」指示其前往臺灣銀行
    申辦上開約定帳戶時,需以「交易所證券交割帳戶、方便自
    己投資」等理由,向櫃檯人員謊稱實際用途?實令人費解。
    綜上所述,被告一概忽視以上疑點,率爾將自己所申辦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供對方將不明
    金流匯入本件帳戶,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尚無從僅因
    對方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
    信自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二)末按,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又經政府大力宣導,況被告
    既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
    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不可恣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卻
    仍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應對其帳戶恐
    淪為施詐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他人利益,縱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執意交付帳戶,是被告
    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至臺銀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轉帳至禾亞虛擬貨幣帳戶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施純成 於114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施純成與之聯繫後,即佯稱:下載「光華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施純成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4年3月21日14時9分許,轉帳2,000,000元。 ①114年3月21日14時11分許,轉帳780,000元。 ②114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轉帳680,010元。 ③114年3月21日14時13分許,轉帳530,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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