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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澤榮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蘇文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固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覃○淩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簡字卷第11至12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9,980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蘇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和善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覃讌淩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蘇文慶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覃讌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覃讌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為114年9月底,我在LINE上面認識一個越南女網友「林心怡」,她說要將醫美事業的資金轉回臺灣投資,「林心怡」說他之前臺灣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用到我的帳戶,當時「林心怡」說要匯美金10萬元給我,我自己換算大約等於新臺幣一千多萬元,我就跟「林心怡」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出現過這麼大金額,我擔心會被當作是洗錢,後來「林心怡」說,她先匯美金3萬元給我,我就提供帳號給「林心怡」,「林心怡」說已經匯款,後來一個外匯局的官員跟我聯繫,要開通外匯的匯款功能,我忘記當時官員的暱稱了,我只記得他的姓氏是「龔」,官員叫我寄提款卡給他,他會幫我查查看,他會幫我開通外匯的匯款功能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覃○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覃○淩提出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照片、連線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2份 證明證人覃讌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覃○淩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覃讌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覃讌淩聯繫,並以認證帳戶確認金流為由誆騙覃讌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1日18時1分許 49,980元   114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114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 10,000元   114年10月31日18時4分許 10,000元   114年10月31日18時9分許 20,000元   114年11月1日凌晨0時11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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