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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本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39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貳顆及電子菸桿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所為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持有依托咪酯之數量及期間,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電子菸彈2個及電子菸桿吸食器2支經鑑定結果,均確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93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115年度毒偵字第294號卷第30至31頁),核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等電子菸彈及吸食器之結構及內容物具有一體性,難以將其內依托咪酯成分予以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之物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依托咪酯、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安
    中路某不詳統一超商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
    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檢驗前毛重5.684公克、檢驗後毛重5.
    266公克;檢驗前毛重5.350公克、檢驗後毛重5.145公克)
    及依托咪酯電子菸桿吸食器2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2月6
    日3時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與長勝路口,因騎乘
    機車對號誌遲疑而為警攔查,其同行女友王○綺(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毒品案件為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主動交付A02所有之依托咪酯菸彈2
    顆、依托咪酯吸食器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9368
    號)、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菸彈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之電子菸桿吸食器2支因係供吸食上開毒品之用
    ,於吸食及裝填過程中自難避免沾染毒品成分,且該等成分
    亦難以完全析離,爰請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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