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男
- 選任辯護人
- 郭子維律師
陳逸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5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九號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之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男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被告李俊男提領三筆現金分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2萬元、31萬元,然修正後之相關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俊男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與同案被告廖瑞欽、林家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侵害告訴人莊宜佩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可能得以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47-148頁),復考量其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105、135-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調解筆錄),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李俊男提供之一銀帳戶款項總計265萬元,然其僅提領三筆共計263萬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3-17頁),而被告復於偵查中自陳將留在帳戶之2萬元供發放薪水使用等語(偵一卷第218頁),是可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並已自願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50號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頁),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目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05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
被 告 李俊男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廖瑞欽
林家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男、廖瑞欽、林家全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加
入LINE暱稱「張詩涵」、LINE群組「開市大發Z107」、該群
組成員暱稱「張柏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
成,使用投資應用軟體「普誠」,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李俊男、廖瑞欽、林家全加
入後,與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俊男將其母顏蓮華(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之道然禮儀社即顏蓮華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1所示帳戶;李俊男則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2所
示地點,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後,旋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
廖瑞欽,廖瑞欽則轉交給林家全,林家全再轉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男之供述 被告李俊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廖瑞欽說他從事水電的友人為了規避稅金,因而向我借用帳戶資料,當我接到被告廖瑞欽的提款通知後,我就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交給廖瑞欽云云。 2 被告廖瑞欽之供述 被告廖瑞欽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林家全叫我幫他領取工程款,我就請被告李俊男幫忙,被告李俊男因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我接到被告林家全的提款通知後,我請被告李俊男提款,被告李俊男因而將附表2編號1的款項,在新營交流道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林家全,至附表2編號3的款項,則是被告李俊男提領後,直接交給被告林家全云云。 3 被告林家全之供述 被告林家全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曾請被告廖瑞欽幫我找帳戶資料,其中一位的提供者是被告李俊男,但我沒拿到被告李俊男所提領的款項云云。 4 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 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5 證人顏蓮華之證述 證明上開帳戶是被告李俊男使用之事實。 6 附表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第一商業銀行函附監視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被告李俊男臨櫃提領附表2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張詩涵」、
「開市大發Z107」、「張柏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李俊男、廖瑞欽、林家全均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
,即分別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被告
李俊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廖瑞欽、林家全則擔任收
水手之工作,其等所為非是。且被告等犯後仍飾詞狡辯,顯
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等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
,檢察官就被告李俊男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廖
瑞欽、林家全則均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金流) 1 莊宜佩(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267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伶,另行偵辦。) 112年12月11日13時9分許 20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 65萬0800元
附表2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許 2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2 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上營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3 112年12月13日10時27分許 3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九九號所示之調
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