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綉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台、史努比行充1台、香水1瓶、唇膏1支、內衣1件及內褲5件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2號
被 告 王綉婷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營店,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台、史努比行充1台、香水1瓶
、唇膏1支、內衣1件及內褲5件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
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張惠玲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綉婷於114年6月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營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本案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日20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營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營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本案物品,並未扣案,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