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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29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華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度易字第72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華誠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洪華誠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許嘉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華誠未經查證,率爾散佈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嘉勇名譽之文字,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刑事報到單),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洪華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誠在○○市○○區○○路0段00號經營按摩工作室,許嘉勇則
    擔任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之○○養生館「OO號按摩師」
    一職。洪華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方式誹謗他人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0時許,在其前開之按摩工作
    室內,以網際網路連線,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Th
    reads社群網站,留言「○○OO號有性騷擾的前科原本○○○的師
    傅走頭無路跑到○○三不管地帶繼續做」之文字,指摘許嘉勇
    有性騷擾前科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許嘉勇之名譽。嗣因許
    嘉勇上網發現上開留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嘉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華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Threads帳號刊登上開言論,惟矢
    口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情緒性的評論,
    沒有意在貶損告訴人許嘉勇之名譽等語(○○分局南市警二偵0
    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5偵746卷第19-21頁)。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嘉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7-8頁,本署115偵746卷第20-21頁),並有前揭Threads社
    群網站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分局南
    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9、13、15頁),且本署查無告訴人
    有何被告所指之「性騷擾」犯罪事實,此有告訴人之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15偵746卷第13頁)附卷可佐,被告亦自
    承在全無任何具體查證之下,即散布上開言論,無任何查證
    基礎之事,難認符合事理甚明。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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