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已與告訴人A02和解成立而賠償被害人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罰金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將竊得之皮包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而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0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浚於民國於115年4月13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00巷○○○○○○○○○於○○○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皮
包1個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含現金1000元等物
),旋逃逸離去。A02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益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
賠償1500元完畢及歸還上開皮包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