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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琴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智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監獄同房舍室友,雙方因環境清潔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即以電扇毆打、以手推擠壓制等動作傷害告訴人,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亦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扇屬於被告,雖未據扣案,惟應仍在監所,該犯罪工具應有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蕭智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所涉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
    臺南監獄)之受刑人,皆配住在臺南監獄四舍上16房(下稱本
    案舍房),2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17時34分許,在本案舍
    房內,因環境清潔問題發生爭執,蕭智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電扇1台毆打A02之頭部,復將A02推倒在地,
    又將A02壓制於本案舍房之床位內牆壁,致A02受有後腦及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訪談筆錄
    、懲罰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電扇照片、本案舍房內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上開電
    扇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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