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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旗山虎爺紙袋壹個、木瓜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在告訴人工寮內外竊取紙袋、木瓜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且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偷取他人木瓜樹上之木瓜2顆、工寮內紙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尚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旗山虎爺紙袋1個、木瓜2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事後並未返還,且尚未賠償,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36號
  被   告 張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2月13日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張聖國所有之旗山虎爺紙袋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元,下稱本案紙袋),復於同
    日10時1分許,在該工寮外徒手竊取張聖國所有之木瓜2粒(
    價值約120元,下稱本案木瓜)得手。
二、案經張聖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截圖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照片、
    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接續竊取本案紙袋及本案木瓜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
    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未扣案之本案紙袋及本案木瓜,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進口巧克力與堅果
    餅乾1罐(價值約1,000元)、紅恐龍殺蟲劑1罐(價值約150
    元)、紅色塑膠袋1只(價值約1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就此涉有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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