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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燕璘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54號),因被告自白,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耀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平板電腦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警卷第27頁)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54號
  被   告 李耀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28日2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喜豆餐
    廳(下稱本案餐廳),徒手竊取邱家興放置在本案餐廳外送
    平臺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經邱家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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