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INH LOI(阮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4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UYEN DINH LOI(阮庭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OI(阮庭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魏欣瑤遭詐欺取財匯款,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其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再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內記載及訴字卷第63、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起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O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OI(中文名:阮庭利,下稱:阮庭利)依其
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時31分許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與越南籍、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償還債務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臉
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魏欣瑤閱覽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東英vip投資社團」,後續陸續加入群組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寶文金融巨鶚」及「劉慧雯」為好友,
「陳寶文金融巨鶚」及「劉慧雯」佯稱:可下載「Bd Eport
ing」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魏欣瑤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軟體,並於113年5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經魏欣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魏欣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庭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越南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欠別人錢,所以別人跟我要提款卡,大約欠4、5萬元,給了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不用還錢,我將帳戶交給我的朋友,我不知道那位朋友住在何處,僅知道他叫阿泉(音譯)等語。 2 告訴人魏欣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因而於113年5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於113年5月28日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阮庭利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
(二)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供其交付帳戶對象之個人資料,可
見被告與該人交情不深,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
或情誼」可言。況且被告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抵債之方
式,無異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是被告交付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時,顯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真抵償其
4、5萬元債務之「僥倖」心態,並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資料,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然竟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誠難謂被告斯時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
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庭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以提供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所獲償抵4、5萬元債務
之利益,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阮庭利就本案所為,既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資料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