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新力
- 輔佐人
- 王清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新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電線返還告訴人,其下手行竊所使用之老虎鉗,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輔佐人之意見(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家人做生意使用之工具,業據輔佐人供述(詳本院易字卷第27頁)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王新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工
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電箱上之電線,
竊取黃明俊所有之三蕊5.5MM電線103公尺(價值新臺幣25,00
0元),得手後駕駛配偶王清霞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載運離開。嗣經警於115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王新力住處調查,扣得王新力主動交付
竊得之電線1捆(毛重24.7公斤)。
二、案經黃明俊委託黃明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王新力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我有於115年1
月15日跟那邊的工人要細的電線,也有問他地板
上比較細的電線還要不要,對方回應我說那個不
要了,我才於115年1月16日去拿的等語。
㈡告訴代理人黃明雄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王清霞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案發當時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者係被告。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
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主動交付竊得之電線1捆,業經發還告訴代
理人具領保管。
㈤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概況。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過程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