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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毓庭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OI鹼性水貳瓶、御茶園和紅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與被告雖將本案其所竊取之物交由員警扣押,並由員警發還與被害人王婷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惟其返還被害人之商品已明顯開封飲用過,致被害人無法再販售該商品,而仍受有損失等情;末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YOI鹼性水2瓶、御茶園和紅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118元),雖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然該商品已明顯遭被告開封飲用,無法另行出售,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故難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完整發還與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309號
  被   告 陳致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16日17時56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超商康順門市,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YOI鹼性水2瓶、
    御茶園和紅茶2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王婷玉發現
    上開物品失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婷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刑案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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