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琤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琤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工香腸及綜合火鍋料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恭賢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手工香腸及綜合火鍋料各1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9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琤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6日11時26分許,在陳恭賢擔任負責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北海道生鮮超市復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工香腸及綜合火鍋料各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劉庭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琤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