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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4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育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陳曉琪之車庫採光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案素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7號
  被   告 郭育呈
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呈與陳曉琪互不相識。郭育呈明知將點燃後之高空煙火
    朝他人住處房屋採光罩丟擲,可能造成毀損之結果,仍基於
    不違背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晚間9
    時15分許,將點燃後之高空煙火朝陳曉琪位在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1樓車庫採光罩方向丟擲,致該採光
    罩PC板因此遭炸破1處,足生損害於陳曉琪。
二、案經陳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弘大鋼鋁門窗行報價明細表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云云。然查:㈠就刑法第173條第1、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部分:被告係朝上開採光罩方向丟擲點
    燃後之高空煙火,而該採光罩上方顯無堆置易燃之物,是在
    客觀上並無蔓延火勢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可能,自難肯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實無以該
    罪相繩之餘地;㈡就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雖被告所燃
    放之高空煙火會產生連續高音量之爆炸聲響,於夜間燃放甚
    有可能使人受到驚嚇或因此感到不悅,然單純燃放煙火行為
    本身,已難認定係屬何種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
    之通知行為。況本件亦查無具體事證可佐被告此舉之主觀目
    的即係為恫嚇告訴人,自難單以告訴人因此遭受驚嚇而產生
    負面情緒之情,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犯行係同一行為所
    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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