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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4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0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戴偉翔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之「每日為1期」更正為「每6日為1期」、第7行至第8行之「每延展1日,需再繳納2,800元作為展延金(即本金4200元,每日利息為2800元,月利率為2800/4200=66.67%)」更正為「每展延6日,需再繳納2,800元作為展延金,即每6日之利息達約66.67%【計算式:2,800元÷4,200元×100%≒66.67%】」、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補充「太太陳鈺婷」、第12行補充「陳鈺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見訴卷第55頁至第5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于維中急迫、難以求助之機會,向告訴人收取重利,藉以牟取利益,復因被告未依約給付重利,任意利用他人門號資料傳送簡訊,欲達到催促還款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始終表示有調解意願,並於調解期日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訴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收取之重利數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及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約定要於6天內償還7,000元,如果未能償還,每展延6日(即1期)還款期限,需繳納2,800元之展延費用,告訴人借款之後,分別有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各匯款2,800元之展延費用至伊指定之帳戶,上述共5,600元都還沒有償還到本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上情核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容所示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重利犯行獲取之利息為5,600元,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于維中因急需借款而處於急迫之處境,而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點擊廣告,加入戴偉翔持用之暱
    稱「有錢花-申辦中心」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詎戴偉翔竟
    基於重利之犯意而允諾貸予金錢應急,於同日某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之于維中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借貸後翌日起每日為1期
    ,須6日內償還7000元,並僅交付4200元予于維中,且每延
    展1日,需再繳納2800元作為展延金(即本金4200元,每日
    利息為2800元,月利率為2800/4200=66.67%)。後戴偉翔以
    轉帳方式匯款4200元予于維中,于維中則分別於114年1月29
    日某時、114年2月3日某時,各轉帳2800元至戴偉翔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因于維中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戴偉翔明知家庭狀況、
    手機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中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竟為
    取回貸放予于維中之本息,承續其原先重利之行為而基於非
    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于維中
    姑姑于自修、叔叔于自立、弟弟于維德之手機門號等個人資
    料,並傳送:「【有錢花-法務最後通知】于維中 款項嚴重
    過期屢催不理,今日未繳費我司將進行訴訟程序並執行委外
    人員外訪 不良繳款紀錄將送至金融同業列入黑單,盡速到
    官方LINE回復客服處理還款,否則依法訴追不予寬待」等內
    容之簡訊予于自修、于自立、于維德等人,以此等方式催討
    債務,足生損害於于維中。 
三、案經于維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偉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稱 被告坦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惟否認有何重利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于維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有錢花-申辦中心」帳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2張、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取得4200元之本金後,於114年1月29日某時、114年2月3日某時,各轉帳28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與于維德、于自修、于自立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曾傳送:「【有錢花-法務最後通知】于維中 款項嚴重過期屢催不理,今日未繳費我司將進行訴訟程序並執行委外人員外訪 不良繳款紀錄將送至金融同業列入黑單,盡速到官方LINE回復客服處理還款,否則依法訴追不予寬待」等內容之簡訊予于維中姑姑于自修、叔叔于自立、弟弟于維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
    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
    用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被告貸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每日應繳納2,800元部分,已
    繳納共5,600元,堪認為被告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40091476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005號卷(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240號卷(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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