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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謝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瑞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擅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不諱,且其竊取之物品中腳踏車1輛、腳踏車用包包1個、Air tag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張裕安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5013151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失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鎖1個,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為賠償,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失竊物品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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