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士誠為轉賣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31日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徒手自娃娃機臺上拿取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華品丞、連榮㨗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取之物,雖分別由告訴人華品丞、連榮㨗管領,然因被告主觀意念上僅在竊取該娃娃機店之財物,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是被告仍僅成立一個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管領人 1 「巴斯光年」公仔1個 約500元 華品丞 2 「唐老鴨」公仔1個 約3,000元 連榮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