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明知不甚誤拿告訴人的腳踏車後,未思交由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腳踏車,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28號
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之人行道,因近視看不清楚,將A02所有之腳踏車1台(
價值據A02稱為新臺幣2500元,下稱:本件腳踏車)誤認為自
己之腳踏車而騎走。翌(25)日,A03始發現本件腳踏車為他
人所有,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A02發現本件腳踏車不知去向,而報警處理,後於114年11月
30日20時4分,A03騎乘本件腳踏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
段192巷內時,適為A02看見,A02上前確認後發現係本件腳
踏車而向A03索討,A03因而將本件腳踏車返還A02,嗣經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街景照片、本件腳踏車之照片
、與本件腳踏車同款之腳踏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應係構成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
稱係因近視看不清楚而騎錯車,而本件亦未查得被告牽走本
件腳踏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則被告辯稱誤牽腳踏車,非
無可能,被告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
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