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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莊政達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2顆、台糖本土蔗糖2包、黃金輕乳酪蛋糕1個、綠豆子2包、盛香珍蜜柑多果實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4年4月7日縮短刑期」更正為「11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勝香珍」更正為「盛香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14年8月4日出監後接連再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5年度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8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鳳梨2顆、台糖本土蔗糖2包、黃金輕乳酪蛋糕1個、綠豆子2包、盛香珍蜜柑多果實2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濃厚鮮奶布丁2顆,業經告訴人黃千如領回(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334號
  被   告 呂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㈠112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㈡112年
    度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㈢又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
    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㈠
    、㈡、㈢部分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6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後,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
    役至113年10月28日,呂建明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㈣112年度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橋頭地
    院以㈤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㈣、㈤部分經
    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23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呂建
    明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拘役完畢後,接續於113年10月29日
    執行有期徒刑至114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呂建明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1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5年4月23日15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台南國平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
    架上由黃千如所管領之鳳梨2顆、台糖本土蔗糖2包、黃金輕
    乳酪蛋糕1個、綠豆子2包、濃厚鮮奶布丁2顆、勝香珍蜜柑
    多果實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60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黃千如發現呂建明未經結帳
    即離開現場,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千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本案商品照片6張、被告交通工具
    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等,均
    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妄為,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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