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宗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盜宮廟內神像等物,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所竊神像等業經領回(參見警卷第2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尚未賠償損失,未獲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神像等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27號
被 告 王宗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0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朝天宮」,以徒手方式
竊取上址廟宇內、曾燕錦管領之大媽祖神像1尊、二媽祖神
像1尊、關聖帝君神像1尊、大使公神像1尊、三太子神像1尊
、天上聖母祿位神牌1座(價值合計新臺幣30萬元,下合稱
本案神像)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曾燕
錦察覺本案神廟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燕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燕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住處暨車輛照片4張、本案神
像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本案神像,業經歸還告訴人曾燕錦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宗達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本
案神像過程中,致本案神像受有掉漆、斷裂等損害,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燕錦,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暨報
告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5年6月23日偵訊時當庭陳明撤回對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起
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