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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德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魚蛋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德旺為供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5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莊靜汶所管領之魚蛋1袋(價值約新臺幣510元)得逞。嗣經莊靜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靜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魚蛋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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