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煥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煥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又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金唐殿」擺放之祭祀供品(香菸、飲料),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所竊之物,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15號
被 告 王煥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煥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開
時間,在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金唐殿」,為如下
之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2日18時40分許,徒手竊取王學毅管理、放置
在供桌上作為祭祀供品之七星牌香菸20包(價值新臺幣【下
同】2,500元,已發還王學毅),得手後逕自騎乘自行車離
去。
㈡於115年3月3日0時17分許,徒手竊取王學毅管理、放置在供
桌上作為祭祀供品之七星牌香菸10包、愛之味麥仔茶2瓶(
價值共1,330元,已發還王學毅),得手後欲騎乘自行車離
去之際,為王學毅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煥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學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