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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5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鄭聰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竊得之贓物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本案物品後,已將之變賣予鈞贊資源回收場,並獲得新臺幣7044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鈞贊資源回收場單據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本案物品固於尋獲後發還告訴人,但上開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12月7日1時50分許起至同日2時27分許止,
    駕駛不知情之方志賢(即玖益工程行負責人)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案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臺南市安南區曾文溪長安橋改建工程」工地,徒
    手竊取該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所有、放置於
    上開工地之鋼筋102支得手(下稱本案鋼筋,合計530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13,250元),隨即於同日8時許,駕駛
    本案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鈞贊資源回收場」將
    本案鋼筋以7,044元變賣予何融懿(涉嫌贓物罪嫌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於114年12月9日16時30
    分許,在「鈞贊資源回收場」扣得鋼筋1批(已發還)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岡山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本案鋼筋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融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114年12月7日8時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至上址「鈞贊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鋼筋以7,044元變賣予同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岡山公司行政人員王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鋼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4 證人方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領據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竊得本案鋼筋,隨後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鈞贊資源回收場」將本案鋼筋以7,044元變賣予同案被告等事實。 6 路口監視器截圖、「鈞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及「鈞贊資源回收場」單據照片共57張  7 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報表1份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犯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聰明竊得並變賣本案鋼筋得款7,044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岡山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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