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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復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景觀台三腳架及圓盤蓋各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50號
  被   告 黃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蘭於民國115年1月8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前,見洪進德所有之景觀台三腳架及圓盤蓋各1個放置在
    該處門口,依黃鳳蘭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門口通常為屋主暫放物品之處所,且可預見未經同意擅
    自取走門口物品,將可能遂行竊盜犯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確定犯意,徒手竊取景觀台三腳架
    及圓盤蓋各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鳳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景觀台三腳架
    及圓盤蓋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所以想載去資源回收廠賣掉等語。然
    查,被告於113年及114年間,因拿取他人門口物品而遭警移
    送竊盜案件共4次等情,有本署緩起訴處分書1份、不起訴處
    分書3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知悉在未經他人同意情況下擅
    自拿取物品,可能涉犯竊盜罪嫌,仍執意拿取他人物品加以
    變賣,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不確定犯意,又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洪進德、證人洪輝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憑,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
    景觀台三腳架及圓盤蓋各1個,業已交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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