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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建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管領之捐獻箱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1時6分許,在○○市○區○○街00號之
    邁滋味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見到店內置放之社團法
    人台灣護家協會之捐獻箱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68元
    ,下稱本案捐獻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本案捐獻箱,旋即離去。嗣經本案早餐店之
    店長A02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捐獻
    箱,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捐獻箱內實際有3,00
    0元等情,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拿走本案捐獻後,並無動裡
    面的錢等語,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本案捐獻箱遭竊時之
    實際金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
    指訴,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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