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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第三行所載「直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除有上揭前案外,尚有多次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徒刑處罰,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金錢雖非稱鉅,然未就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A02進行補償,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59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3月17日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徒手竊
    取A02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前置物廂之錢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A02發覺錢包
    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
    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
    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4年11月26日直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
    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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