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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道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道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附件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物,價值低微,故本院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被   告 吳道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道義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12年度
    易字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2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2年度簡字30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以112年度易字1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18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甫於11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罰金易服勞役,於114年9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
    於114年12月9日23時56分許、翌(10)日0時1分許及0時2分
    許,在王進忠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處,
    徒手以所攜塑膠桶使用該工地處水龍頭裝水3桶,得手後隨
    即離去。
二、案經王進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進忠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6張、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所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水3桶,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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