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雅惠
- 選任辯護人
-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56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載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暱稱『雅雅』、『林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包裹照片2張、林金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林金玄名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蔡慈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何佳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彭迎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富邦、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鄭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郵局、富邦、玉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金玄、蔡慈瑄、何佳珮、彭迎盈實行詐術,致上開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自白犯行,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及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玄、蔡慈瑄、何佳珮達成調解或和解,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第1034號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告訴人彭迎盈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金玄、蔡慈瑄、何佳珮和解或調解成立,和解、調解條件均如附表甲所載,而已到期之115年7月份款項均已支付,有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2份及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07頁、第115頁)。而告訴人彭迎盈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對調解、本案意見亦未能與之取得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尚非被告無調解及賠償意願,顯見被告已知盡力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金玄、蔡慈瑄、何佳珮雖經和解或調解成立,但尚有未到期款項待支付,故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課予被告如附表甲所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林金玄 15萬元 鄭雅惠願給付林金玄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②其餘款項,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和解書內容 2 蔡慈瑄 10萬元 鄭雅惠願給付蔡慈瑄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鄭雅惠願另再行給付蔡慈瑄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蔡慈瑄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3 何佳珮 5萬元 鄭雅惠願給付何佳珮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①當庭給付2萬元,並經何佳珮當庭點收無訛。 ②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4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告訴人何佳珮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64號
被 告 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
19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車店
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共計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另以LINE將密
碼告知「林專員」。嗣「林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日期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林專員」跟我說是合法公司,我不知道此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等語。 2 (1)告訴人林金玄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 (2)告訴人蔡慈瑄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 (3)告訴人何佳珮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 (4)告訴人彭迎盈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富邦、玉山、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以本案郵局、富邦、玉山、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承並未查證LINE暱稱「林專員」
屬於哪一間貸款公司,亦未詳細查證申辦貸款何以要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並未要求債務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債權
人,被告所辯稱之貸款流程顯與一般貸款常情有別,衡以被
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
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
順利貸得款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即貿然將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堪認被告應
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
而仍決意交付本案4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富邦、玉山、中信等4個帳戶資
料,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
15條之2(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
文移列同法第22條,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
罪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金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金玄佯稱帳戶異常要協助處理云云,致林金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 1月10日17時14分⑵115年 1月10日17時15分 ⑶115年 1月10日17時8分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9,985元 ⑴本案富邦帳戶 ⑵本案富邦帳戶 ⑶本案玉山帳戶 2 蔡慈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慈瑄佯稱要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蔡慈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5年 1月10日17時44分 ⑵115年 1月10日17時46分 ⑶115年 1月10日17時28分 ⑷115年 1月10日18時23分 ⑴4萬9,977元 ⑵4萬9,978元 ⑶4萬9,977元 ⑷1萬,9元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本案郵局帳戶 ⑶本案中信帳戶 ⑷本案中信帳戶 3 何佳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佳珮佯稱要處理帳戶認證云云,致何佳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 1月10日17時5分 5萬,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彭迎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迎盈佯稱可協助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彭迎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 1月10日18時6分 2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