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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高如宜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HUY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HUYNH(阮文黃)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47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線47公斤,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87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NH(中文名:阮文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至18
    時34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雄宇
    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白色貨
    櫃屋,自未上鎖之貨櫃屋後門進去貨櫃屋後,徒手竊取電線
    共47公斤,並將電線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車廂內,嗣因巡邏員警發現NGUYEN VAN HUYNH形跡可疑,上
    前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UYNH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林志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8張、車籍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公司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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