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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沈芳伃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李書寧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9時5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葉上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立緹餐廳前時,陳雅玲因無安全帽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李書寧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葉上萍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書寧發覺本案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寧、證人葉上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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