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115年度偵字第17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憶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4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593公克、6.161公克、6.187公克、5.954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5.251公克、5.718公克、5.801公克、5.51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564公克、檢驗後毛重5.22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346公克、4.66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5.002公克、4.57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404公克、檢驗後毛重5.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115年6月25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素行、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4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593公克、6.161公克、6.187公克、5.954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5.251公克、5.718公克、5.801公克、5.51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564公克、檢驗後毛重5.22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346公克、4.66公克;檢驗後毛重分別為5.002公克、4.57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404公克、檢驗後毛重5.2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72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至85頁),且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115年度偵字第17701號
被 告 丁憶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憶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古柯鹼、依托咪酯、美
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丁憶樺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及大麻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1
6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4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593公克
、6.161公克、6.187公克、5.5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驗
前毛重5.5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
成份之菸彈2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346公克、4.66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4
0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263公克)而
持有之。
㈡丁憶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
11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
查緝另案毒品案件及通緝犯時,因丁憶樺在現場而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通緝犯而為逮捕,當場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古
柯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4顆(檢驗前毛重分
別為5.593公克、6.161公克、6.187公克、5.594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份之菸
彈1顆(檢驗前毛重5.5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5.346公克、
4.6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檢
驗前毛重5.4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07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26
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5公
克、1.598公克,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手機1支
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52)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及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及大麻之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再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
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4顆、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三氟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含有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份之菸彈2顆、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之菸彈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