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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第一工場內,因與陳文慶有宿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文慶,致其受有左側挫傷併眼結膜出血、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慶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銘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管理員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1-22頁),且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頁、第36-4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宿怨,竟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挫傷併眼結膜出血、臉部擦挫傷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迷思以肢體暴力處理糾紛,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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